甲公司将它承包施工的温室搭建项目分包给张三,张三又将温室的10个骨架工程分包给李四,张三与李四均无工程分包资质。王五原是李四班组的工人,受李四雇用,到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200元/天。事发前3天,李四和王五商量说,将大棚棚头的焊接工程分包给王五,双方约定350元/个,“干不好保底200元/天给你“。双方未达成明确合意。施工过程中,王五从高处坠落受伤。
王五倡导和李四是劳务劳务合同关系,李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四觉得,已经把10个骨架工程包给王五,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经法院核实,王五的劳动工具由李四提供;李四称需要王五在保险生效后再上班,说明王五在用工过程中受李四管理。因此认定事发时,王五与李四成立劳务关系。
本案审理的核心是,王五和李四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承揽关系作为日常较为容易见到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特别容易混淆,但在归责问题上差异又较大,因此,只能在厘清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判断责任承担主体。
务合同关系与承揽关系之所以很难区别,在于二者之间高度的相似性。譬如合同一方主体以提供劳务来换取另一方主体的报酬,且大多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因此在发生纠纷时,非常难界定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实践来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察区别。
一是考察合同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简单说,就是劳务合同关系中,雇员的人身自由性低,总是根据雇主的指令推行劳动。雇主拥有劳动过程中的指挥权,雇员在劳动的时间、地址、具体内容、方法办法、进度等很多方面都在非常大程度上受制于雇主的安排。而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只须最后可以完成工作、出货成就,在劳动过程中具备独立性与自主权。
二是考察劳动工具等生产资料是不是由雇主提供。在劳务合同关系中,雇员仅需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因此总是需要依靠雇主的工具才能完成工作,譬如保姆需要雇主提供厨房完成做饭。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总是负有自行筹备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或附属材料的义务。
三是考察薪资的支付方法。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总是是计时薪资,由于只须雇员根据约定提供了劳务,无论工作成就怎么样,则雇主都须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关系总是是计件薪资。由于定作人重视的是工作的完成与成就的出货,即便承揽人根据约定提供了劳务,只须未能完成工作成就,则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
本案中,王五的工作地址系李四指定的某工业园内,王五从事焊接工作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如电焊机、电焊帽等也由李四提供,王五从事的栅头焊接工作也是李四承包张三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考虑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判决李四对王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