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这样的情况下能否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成被实行人?在此种状况下,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份,甲公司在一新建小区内许诺打折条件招揽装修业务,包含宋某在内的部分业主与其签订了家居装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装修房子,宋某预付了24000元的装修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且室迩人遐。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解除去双方间的装修合同,判令甲公司返还宋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宋某申请法院强制实行,法院在实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实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实行程序。宋某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为被实行人,需要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察,法院作出实行裁定,追加股东张某等人为涉案被实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张某不服,提起诉讼,倡导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类成本已用于企业的平时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实行人。
本案为追加、变更被实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应否作为第三人甲公司有关实行案件的被实行人。
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近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到今天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法院觉得,原告张某作为第三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余万元。庭审中其倡导出资已到位,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类款项并未直接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有关的买卖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企业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甲企业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拥有偿债能力的状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