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的数额,根据下列办法认定:
(一)失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依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依据价格证明认定偷窃数额明显不适当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偷窃外币的,根据偷窃时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根据偷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USD汇率,与人民币对USD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偷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偷窃数目可以查实的,根据查实的数目计算偷窃数额;偷窃数目没办法查实的,以偷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偷窃前正常用不足六个月的,根据正常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施、设施而用的,根据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成本认定偷窃数额;没办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施、设施失窃接、复制后的月交费额减去失窃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合法用户用电信设施、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根据实质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
(五)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供应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偷窃数额。
偷窃行为给失主导致的损失大于偷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