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系多年好友,李某为经营需要借用王某名下多张信用卡用,信用卡额度共计100万元。信用卡由李某实质持有,但王某在出借前已将信用卡绑定微信,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两年内,王某通过绑定微信的方法累计消费多笔,李某以为信用卡内额度均为自己消费,每月在还款期限前归还当月账单。后案发,经鉴别,王某累计消费金额共计8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窃罪。信用卡内财产系王某所有但因实质用权限变更,李某成为信用卡的实质持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违背财物所有人李某意思表示的状况下以秘密窃取方法而获得财物,构成偷窃罪;
第二种觉得,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内的财产非个人实质财产而是银行的预支额度,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将信用卡借给李某用的方法隐瞒其实质消费状况,使李某产生错误认知,即误以为信用卡额度均系其消费而自愿归还信用卡实质消费金额,致使王某获得财产,其行为侵有李某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
看法
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窃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区别偷窃罪与诈骗罪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不是推行了使别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是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般而言,偷窃罪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被害人对财物的失去控制处于不知情的状况,对财物控制权的丧失是在其意识以外;诈骗罪是欺骗的方法,被害人因遭到欺骗而产生错误认知,主动交出财物,财物的失去控制是被害人明知的。在客观表现方面,偷窃罪获得财物的方法主如果秘密窃取,而诈骗罪表现为以欺骗办法让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
第二,就本案而言,王某虽然是信用卡的所有人,但在信用卡借出后,李某已经成为该信用卡的实质占有人。王某借助出借前已将信用卡绑定微信的机会,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累计消费多笔金额,其行为应是秘密窃取,应负偷窃罪的刑事责任。李某在不了解王某借助微信支付,误以为是自己消费状况下而还款,应是一般性认识错误,而非基于王某的诈骗行为而错误处分财产,故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在不少貌似诈骗的偷窃案件中,犯罪分子会推行一些欺骗行为,但这类欺诈行为只不过获得被害人财物的铺垫,而非实质侵财行为。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觉得本案王某构成偷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