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拘禁罪的定义和构成
1、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有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行为中的别人指的是具备身体活动的自然人,不需要具备刑法上的责任能力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可以行走的幼儿、精神患者、依赖轮椅行动的残疾人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为的内容是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隔离、扣押、强迫参加封闭式学习班等,均包含在内。
第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备非法性。该特征将与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情形不同开来。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2、非法拘禁罪认定有关问题
1、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空闲标准不准?
国内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备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透过上述条文可知——缺少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
在对国家机关员工涉嫌借助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讲解:国家机关员工,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越24小时的,应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理解,只须非法剥夺了别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罪要件,而只不过量刑考虑的情节。
事实并不是这样。第一有理论觉得“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紧急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第二在实质操作中,对具备社会风险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国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别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别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司法讲解”列举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非法拘禁立案标准,6种情形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越24小时。那样,对一般非法拘禁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讲解”中“超越24小时”的构罪标准呢?一般觉得不会。由于,一是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员工;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借助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总是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而普通公民推行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
从犯罪的基本特点来看,没风险性就没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风险结果的大小、风险程度的轻重。所以,对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没暴力、侮辱行为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情形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短些。
2、应当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是该罪名下常发形态。二者虽然在行为方法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区别。
犯罪构成上的不同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一模一样。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如果别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别人的财产权益。
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是为了追索我们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得别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需要;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别人财物或将它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
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备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需要出货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不是确实存在,是不是合法,暂且不论。所以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
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是别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很多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我们的“债务人”。
主观恶性和社会风险性强度不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有什么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风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由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他们“拖欠”我们的债务,达成我们的债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只须这一目的达到了,一般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别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总是会采取暴力强度及风险性更大的方法,并常常随着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风险性明显强于前者。
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不同
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如此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风险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第三犯罪的能力,让其为我们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觉到肯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妨碍其继续犯罪。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特殊状况——索要超越实质数额的债务如何处置?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质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越数额的大小。假如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刚开始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别人所有些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假如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或许只不过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在这里,不可以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别两罪,但不能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要紧标准。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质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成本,是其犯罪本钱,不应归于实质的“债务”当中。
索要根本就没有的债务怎么样处置?
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遭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块,在其主观上认定他们拖欠了我们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推行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不同两罪的规范。由于这样的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假如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别人,但债务关系很难查清,处于待定状况,或根本没有,对此,本着有益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司法员工根据法定程序拘留、收留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样的情况是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假如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手段,有关执法职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4、假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别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假如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办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有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根据处置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5、在一同犯罪中,还应该注意区别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什么样的,如几个债权人一同对同一债务人推行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须能追回他们拖欠我们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他们“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源于己债务范畴的财物需要,这个时候,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
3、上海法院对非法拘禁罪是怎么样量刑的?
案件的起因、拘禁人数、次数、时间与导致的害处后果等,是法官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原因。
依据韩律师的刑事辩护经验,一般——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导致伤害后果的,可处三个月拘役到三年有期徒刑。当然个案也会有缓刑;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普通的,刑罚量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有——具备殴打、侮辱情节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非法拘禁别人的;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等紧急后果的。
5、降低刑罚量的情形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别人的;因恋爱、婚姻家庭等缘由非法拘禁别人且未导致紧急后果的。
4、有关法条链接
1、《刑法典》
第238条: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备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别人的,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根据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有关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1999〕2号)
3、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推行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推行的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员工涉嫌借助职权非法拘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越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别人,并推行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别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员工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样定罪问题的讲解》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样定罪问题讲解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别人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