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时任A市市长;刘某,李某的特定关系人;张某,A市市属国企B公司董事长。作为下属,张某为维护好与李某的关系,曾多次宴请李某,李某常常邀请刘某一同参加,张某多次在宴请时表示,“如有需要请尽管吩咐”“肯定落实好领导指示,做好服务保障”。
2018年,李某为帮助刘某购房,二人商议通过抬高价格承揽工程的方法套取公款。后李某指使张某,需要对该公司新建好的培训中心增加一项灯具装饰工程,并指定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接,尽可能满足刘某的条件。同年12月,张某为落实李某的需要,在明知刘某公司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的状况下,仍安排将该工程交给刘某的公司承接。该工程合同价530万元,扣除刘某为此支付的灯具采购及有关税费等成本外,刘某实质获利341万元,李某对获利知情。
关于李某的行为应怎么样认定,存在三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李某身为国家员工,为帮助刘某筹备资金,明知刘某价格虚高,仍借助职务便利,直接指令下属将有关国企工程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揽,无异于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向张某或B公司索要财物,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其行为构成索取型纳贿罪。该看法进一步觉得,即便很难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索贿,依据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办理贪贿案件讲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国家员工索取、收受具备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备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职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别人谋取利益),亦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感情投资型纳贿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李某身为国家员工,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增加灯具装饰工程,并指定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接,导致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建议觉得:李某为帮助刘某筹备钱款,借助其担任A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刘某公司价格虚高的状况下,通过指使下属将有关国企工程交由刘某公司承接的方法,非法侵吞巨额国有资金,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