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1996年十月1日-2007年11月9日)
1996年十月1日推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薪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低于工伤保险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方法规定无论是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薪资等实质支出和损失,还是死亡补偿和残疾补助等对将来收入降低的补偿成本,均不支持同时倡导。
(二)《关于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不是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回话》([2006]行他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请示时回话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笔者注:2003年版)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为最高院以“回话”的形式初次认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补偿可以同时倡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09月01日推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致使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成本除外。至此,该司法讲解对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补偿)的问题做出了里程碑式的规定,为此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问题时提供了有力的裁判依据。
可见,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对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补偿)已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