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是某物流公司职工。2021年8月30日上午,罗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向生产部门主管表示其肠胃不适,后继续工作,并于同日20:01分打卡下班。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罗某某突发疾病,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8月31日5时12分。经医院诊断,罗某某死亡缘由为心源性猝死。
罗某某所在单位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罗某某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经审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罗某某突发心源性猝死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罗某某的老婆不服,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觉得,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出现身体不适,虽然其本人表达为“肠胃不适”,但疾病的发生及进步总是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进步过程,心源性猝死的早期表现各异,其早期症状之一表现为肠胃道症状,故不应当苛求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致使的后果提前作出判断。且个体对疾病的身体耐受程度也有差异,有些人发病后休息,有些人继续坚持工作,依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益于职工的一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罗某某从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出现身体不适,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符合48小时的时限,现有证据不可以不承认罗某某凌晨死亡和工作职位上出现身体不适的关联性,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法官说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可知,该条包括的死亡情形为两种,一种为当场死亡,一种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还包括“48小时内”这一限定条件。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罗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了身体不适,但罗某某并未在发现不适后紧急就诊,而是坚持工作,并在下班后回家,于家里突发心源性猝死。因此,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未紧急就诊并在下班后猝死的,能否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实务中主流看法觉得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准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职位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予认定视同工伤。
结合本案事实,很多重症病人的早期症状表现不一,未经过系统医学学习的人非常难在发病初期准确判断其所患病症的紧急程度。且每一个人对疾病的耐受程度不一,对于一些疾病的初期症状,有些人可能感觉并不紧急,因此总是没选择就诊。但不是假如一个普通人对自己疾病判断错误,致使未从单位准时就诊,而是在下班后病发死亡,就不符合视同工伤?实践觉得,法不应强人所难,大家不可以期待普通人可以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畴对其所患疾病作出专业化的判断,更不可以由于其对疾病的错误判断而致使其丧失认定工伤的资格。这与常理不符,亦有悖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规范设立初衷。
故基于上述建议,大家觉得本案罗某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未准时就诊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在现有证据不可以证明罗某某死亡并不是由该疾病所致的状况下,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