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置条例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医疗活动中,需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职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水平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职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职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职员执业状况,同意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需要,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病人,未能准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职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病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赞同书、手术赞同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病人根据前款规定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病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病人的需要,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怎么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将病人的病情、医疗手段、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病人,准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防止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拟定防范、处置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职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准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水平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职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水平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职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或有关状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病人通报、讲解。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致使病人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致使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手段,防止或者减轻对病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预防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建议、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状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好的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一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一同指定的、依法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没办法一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好的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告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可以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拥有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赞同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职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职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职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察看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越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断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能超越2周。逾期不处置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根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别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需要处置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组织鉴别;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组织鉴别。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掌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地方医掌握负责组织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掌握负责组织第三鉴别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掌握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别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初次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第三鉴别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应当打造专家库。
专家库由拥有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员组成:
有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项规定条件并拥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根据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地区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组织专家鉴别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有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掌握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状况下,医掌握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掌握打造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别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别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别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能少于鉴别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别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别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别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法申请其回避:
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别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别组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常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对医疗事故进行辨别和断定,为处置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不能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别组成员。
专家鉴别组成员不能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之日起5日内公告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掌握的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住院病人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建议、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住院病人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赞同书、手术赞同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抢救急危病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类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别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病人,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在医疗机构打造病历档案的,由病人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不可以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别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别组应当认真审察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别组应当在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剖析病人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别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鉴别结论以专家鉴别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别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及需要;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的调查材料;
对鉴别过程的说明;
医疗行为是不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等级;
对医疗事故病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是医疗事故:
在紧急状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手段导致不好的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因为病人病情异常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料之外的;
在现有医学科技条件下,发生没办法预料或者不可以防范的不好的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导致不好的后果的;
因患方缘由延误诊疗致使不好的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好的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可以收取鉴别成本。经鉴别,是医疗事故的,鉴别成本由医疗机构支付;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别成本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置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别成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置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职员作出行政处置。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准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手段,预防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断定是不是是医疗事故;对不可以断定是不是是医疗事故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组织鉴别。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状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置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置:
病人死亡;
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察,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或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组织鉴别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结论有异议,申请第三鉴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掌握组织第三鉴别。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置。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工作的医掌握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别的职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别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别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职员作出行政处置与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需要重新鉴别。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与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职员作出行政处置的状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想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和医疗事故是什么原因、双方当事人一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共识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共识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原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等级;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病人原有疾病情况之间的关系。
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