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发生纠纷致使面部受伤
魏某与姜某在某玻璃公司同一车间工作,魏某负责挑拣残次品的玻璃瓶,姜某负责将处置篮中的残次品玻璃瓶击碎。工作期间,双方在公司车间内产生争执,后姜某对魏某进行殴打,致使魏某面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近1.7万元。
魏某觉得,自己在工作期间受伤,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铜山法院,请求判令该玻璃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万元。
另查明,公安局对上述纠纷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
工伤认定应同时拥有三个条件
铜山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应同时拥有三个条件,即时间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地址条件在工作场合内,实质性条件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本案中,魏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受伤,但通过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双方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魏某受伤系姜某殴打所致,并不是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其与本职工作之间没因果关系,不是“因工作缘由”。职员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遭到暴力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法律不保护职员之间个人的吵架斗殴。假如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矛盾,应相互包容或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当性渠道解决,不可以用暴力等方法,这种处置矛盾纠纷的方法办法也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的。
综上,铜山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