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梁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山东枣庄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结婚以后,2002年5月朱某第三起诉离婚。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非常“想”、非常“爱”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非常伤心”。梁某觉得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预。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于日前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别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办法获得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剖析应为有效证据。另外,法院判断当事人感情是不是破裂,是从婚姻基础,结婚以后感情,离婚缘由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剖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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