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与黄女性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日生育一女生,起名字周洲。结婚以后周先生与黄女性感情一般。,周先生与黄女性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分居,孩子周洲随原告黄女性一块生活。,黄女性以与周先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需要与周先生离婚,婚生孩子周洲归自己抚养。周先生应诉后答辩称赞同离婚,但觉得孩子应归自己抚养。
对判决准许黄女性与周先生离婚和孩子周洲归黄女性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周先生对孩子的探望权是不是应与孩子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当事人没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不然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种建议觉得: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孩子抚养问题作出处置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
所谓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夫妻离结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帮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事实上,探望权不止是一种法定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指出的: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止是权利,还势必成为“权利以外的东西”。民法作为私法,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需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那样,假如离婚案件在处置孩子抚养问题的同时,判决不直接抚养一方享有探望权,是不是和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呢?离婚纠纷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纠纷,总是涉及一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财产关系。主观上离婚纠纷涉及了夫妻感情是不是破裂的问题,客观上离婚案件涉及了一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负担等。因此,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无论原告请求与否,只须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等有关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全方位审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不是判决离婚,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假如被告不认可离婚或被告虽赞同离婚,但假如孩子抚养问题两人建议相左,两人可能都不会谈到孩子的探望权问题,更不需要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法、时间由当事人协商了。就本案来讲,被告周先生虽然赞同与原告黄女性离婚,但对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是存有分歧的,周先生在庭审中谈的更多的是孩子应归自己抚养的原因,而未说到孩子探望权问题。虽然《婚姻法讲解一》第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应该在离婚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探望权诉讼,相反,探望权是附随在子女抚养问题一块应予解决的。在离婚诉讼处置孩子抚养问题的同时,一并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判决探望权,既能够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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