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一同共有些规定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自1日起实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留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物权法》关于共有些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点,就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以综合的方法规定在一块,并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不是没先例。国内台湾区域的“民法”、《瑞士民法典》都使用这种做法。但总的来讲,在物权法部分一并规定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些立法体例并不容易见到。这主如果由于,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二者的共性并不多。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些规定,只不过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区别共有些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设置了不一样的规则。不只这样,《物权法》中关于一同共有些规定,绝大部分都很笼统、抽象。比如第95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一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成本与其他负担,一同负担;第102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于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一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类规定只限于指出“一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致使一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一同关系”,而国内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一同关系的种类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致使,基于不一样的一同关系而形成的一同共有,其“一同”的法律内涵其实不同甚大。
举例来讲,在使用法定的夫妻一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是夫妻双方一同共有。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的意义上,“一同”享有这类财产。但若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样在这样的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作伙伴“一同”享有,但合作伙伴对合伙财产的“一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结婚以后财产的“一同享有”,其内涵是不一样的。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作伙伴不一样的出资份额,将在非常大程度上影响合作伙伴的价值分配、亏损负担和成本负担等。[1]这表明,《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一同共有些规定,需要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一同关系的具体种类的法律规定,才能得到实质的适用。
既然这样,能否断言《物权法》所使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一同共有综合起来予以规定的体例,是一种完全失败的做法?在笔者看来,如此的结论过于绝对。问题的重点在于,需要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一同共有些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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