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块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4岁,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孔某侠已71岁,一般情况下这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魏某某、孔某侠倡导他们还有劳动能力,平常在家种植大棚菜,但未提交种菜、卖菜方面诸如购买生产资料的发票、卖菜账单、流水等有关证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孔某侠、冶某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越70周岁,且仅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的,对其倡导的误工费损失是不是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362号
二审: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2485号
裁判要旨
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4岁,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孔某侠已71岁,一般情况下这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魏某某、孔某侠倡导他们还有劳动能力,平常在家种植大棚菜,但未提交种菜、卖菜方面诸如购买生产资料的发票、卖菜账单、流水等有关证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裁判全文
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初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之子):魏新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之女):魏永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之女):魏冬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之女):魏腊梅
原审被告:冶某明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孔某侠、原审被告冶某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魏某某于2023年5月12日病故,其子女魏新锋、魏永梅、魏冬梅、魏腊梅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原告误工费38986元。事实及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魏某某年满73周岁,孔某侠年满70周岁。依据有关规定,二人请求误工费没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某某、孔某侠一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中误工费36360元(101元/天*360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孔某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中误工费2626元(101元/天*26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汽车投保状况;魏某某医疗费50163.74元(包括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冶某明垫付的8800元)、魏某某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魏某某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魏某某交通费800元、魏某某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孔某侠医疗费9053.35元、孔某侠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孔某侠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孔某侠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别费1872元。
2、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魏某某护理费35155元(包括冶某明垫付的1600元)、魏某某误工费36360元(101元/天*360天)、魏某某伤残赔偿金28499.10元(40713元/年*7年*10%)、孔某侠误工费2626元(101元/天*26天)、孔某侠护理费6500元(260元/天*26天)、车损2000元。魏某某其他损失3415元、孔某侠其他损失1310元。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连续6个月薪资的银行流水,故原告不可以证明其系固定收入及最近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陕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根据2021年陕西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员年平均薪资36864元,依据魏某某鉴别建议误工期限360天计算,即魏某某误工费一项为:36864元/365日×360天=36360元。孔某侠住院治疗26天,孔某侠误工费一项为:36864元/365日×26天=2626元。判决:1、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90214元,孔某侠伤残赔偿金项下962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共计100040元。2、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项下29052.87元,孔某侠医疗费项下12523.35元,共计41576.22元。3、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冶某明支付其向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10400元。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孔某侠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魏某某、孔某侠有劳动能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魏某某、孔某侠在事故前有承包地,平常耕种土地,有收入。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同,对证据2真实性认同,对证明对象不认同,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交收入降低的证据。本院审察觉得,孔某侠等人提交的证据1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孔某侠等人赔偿误工费。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4岁,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孔某侠已71岁,一般情况下这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魏某某、孔某侠倡导他们还有劳动能力,平常在家种植大棚菜,但未提交种菜、卖菜方面诸如购买生产资料的发票、卖菜账单、流水等有关证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咸阳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2、变更陕西咸阳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孔某侠等人53854元,孔某侠7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共计61054元;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孔某侠等人医疗费等29052.87元,孔某侠医疗费等12523.35元,共计41576.22元;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冶某明支付其向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104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孔某侠、魏新锋、魏永梅、魏冬梅、魏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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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同意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质降低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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