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5日6时许,董某秀乘坐汪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刘道口沂河大桥东边路段时,徐某强驾驶的苏G9305E(苏GV995挂)在汪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边道路上也正同向行驶,汪某光驾驶的汽车忽然发生侧翻,致使汪某光死亡及董某秀受伤、汽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别所对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与苏G9305E(挂车苏GV99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不是接触及“蕴德”牌电动三轮车是不是与其它汽车接触进行鉴别,该所出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别所交鉴字第2763号司法鉴别建议书,鉴别结论:
1.未发现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与苏G9305E(苏GV995挂)重型半挂车接触的痕迹;2.未发现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与其它汽车接触的痕迹。后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视线较差,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没办法准确查清事故发生过程,事故的成因没办法查清。证人李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早6点左右,我开车由西向东去河东办事,看见大车在我前面与我同向行驶,大车距离我六七米远,有一辆三轮车在大车右边行驶,大行车速度度快,我听见哗的一下,在大车的后侧轮方向看见三轮车翻倒,当时只有这辆汽车,我停车看了现场,随即开车追赶拦下大车,我告诉大车司机撞人了,应该回去处置一下,我又打电话报了警。徐某强在交警部门陈述:那天事发后,有一面包车和我并排跑,车上司机向我招手示意停车,我停车将来他说我车撞人了,他指着我车后面右边车斗角地方,用手机拍照并报了警。
另查明,董某秀的损失为160843.65元,徐某强驾驶的肇事汽车实质用户为邵某林,徐某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处挂靠,并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邵某林赔偿董某秀损失540元;2、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秀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64.9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汽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料之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与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条件,只须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并对此具备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是“碰撞”不是不是定交通事故的充分条件,因干扰、避让或者其他危险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同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很难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状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责任。货车驾驶员的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封控能力均优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电动三轮车。本案,因董某秀认同汪某光的汽车是机动车不认可进行鉴别,应认定汪某光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经技术鉴别两汽车未有接触,且电动车亦与其它汽车未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没办法查明事故缘由,虽不可以作出责任认定,但徐某强亦未有证据证明事故是汪某单方导致或它因导致,且事发时只有其车经过,其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封控能力均优于骑电动三轮车的汪某光,在道路上行驶时,徐修强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汪某光,结合证人李某国的证言及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汪某光与徐某强承担责任的比率酌定为3:7较为妥当。
在“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状况下,要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判断“优者”的规范是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为优先;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则应综合考虑水平、硬度、速度、汽车自己控制力等原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要根据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假如在没遵守规则的状况下引起交通事故,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有的交通行为虽然没直接接触,但间接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事故的,机动车辆用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按规定让行,占道超车,违停,随便变道、按喇叭,乱用远光灯的功能都是致使无接触交通事故高发的几种交通违法行为。一旦这类交通违法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无论汽车、行人、非机动车辆之间有无发生碰撞,都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别人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导致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导致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每人身权益导致紧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率分担责任。《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意思:(五)“交通事故”,是指汽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料之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