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一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结婚以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可以就转款缘由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讲解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一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同还款责任。
2.出借人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从银行贷款及自持很多资金的可能性,仅凭其有贷款记录没办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结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关联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一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平时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一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平时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一同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一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 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
两被申请人一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鲁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伟、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云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刘某、鲁某斌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1、二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案涉将近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没借款凭证,也无书面利息约定,仅有郭某与鲁某斌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张某伟、郭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鲁某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一)张某伟、郭某通过张某静的银行账户转帐给鲁某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并非其出借给鲁某斌的借款本金。(二)鲁某斌2016年通过赵某的账户转给郭某的140万元,并没经(2018)云05民初53号刘某与张某伟、郭某、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处置。(三)鲁某斌在一审中举示的“律师见证书”足以证明鲁某斌与郭某自2012年起打造委托理财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2、刘某不应承担一同还款责任。案涉金额巨大,超越平时家庭生活所需开支,且在案证据也不可以证明张某伟、郭某所倡导的出借款项属刘某、鲁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同债务。在另案中,张某伟、郭某也未向刘某提及过本案所倡导的借款事情。
3、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也属无效。若法院强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伟、郭某在和鲁某斌发生经济转账往来期间,张某伟、郭某一共向银行借款共计8.794万元。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张某伟、郭某提交书面建议称:1、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时限,应予驳回;2、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了解,证据充分;3、郭某与鲁某斌之间的理财关系涉及到的金额仅为80万元,且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4、鲁某斌、刘某所提到的140万元转账已经另案判决,本案无遗漏款项;5、郭某所出借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在借贷发生期间无贷款记录,资金来源合法,没有任何违法或借款利息约定无效情形;6、刘某、鲁某斌存在以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由其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了解,证据充分,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察觉得,本案再审审察的重点为:1.张某伟、郭某与鲁某斌、刘某之间是不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某应否承担一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不是有效。
第一,关于张某伟、郭某与鲁某斌、刘某之间是不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察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某向鲁某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某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某伟、郭某起诉(2019年4月十日)本案之前,鲁某斌、刘某尚欠张某伟、郭某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少依据。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倡导鲁某斌与郭某、张某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打造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的建议。本院觉得,即便鲁某斌与郭某、张某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打造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也不可以以此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否定鲁某斌、刘某与郭某、张某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某、鲁某斌没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某、鲁某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倡导鲁某斌2016年通过赵某银行帐户转帐给郭某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某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建议。据原审察明,鲁某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郭某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某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某与鲁某斌、李延高(系鲁某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依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置,不应重复计入鲁某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觉得,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某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依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某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少依据。故刘某、鲁某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倡导郭某通过张某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某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某伟、郭某的借款本金的建议。依据刘某、鲁某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十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质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首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某与鲁某斌2016年4月14日首次短信对账时鲁某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依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某、鲁某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某是不是承担一同还款责任。原审察明,鲁某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某和鲁某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某自认之前与鲁某斌一同经营小贷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某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买卖明细可知,鲁某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结婚以前(2018年9月19日鲁某斌、刘某离婚)分多笔向刘某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某对鲁某斌该段时期为什么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可以作出合理讲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有关问题的讲解》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平时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是夫妻一同债务为由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一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某斌与刘某夫妻一同债务,由刘某与鲁某斌承担一同还款责任,并不缺少依据,适使用方法律也无不当。鲁某斌、刘某提出的刘某不应承担一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原审依据鲁某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剖析,贷款人均是张某伟,而郭某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些借款均由郭某或郭某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某斌,鲁某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某伟、郭某分别为建筑、房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伟、郭某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很多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觉得,仅凭张某伟有贷款记录没办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某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少依据,适使用方法律亦无不当。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某、鲁某斌倡导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可以成立。
综上,刘某、鲁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鲁某斌的再审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