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住所地:广东深圳福田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首层东侧。
负责人:李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仕宁,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年轻人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蔡正凤,该公司实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深圳信利翔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南山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栋15层A02。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总经理兼实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泰然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钦舜公司)与深圳信利翔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6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行泰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仕宁、人保南通分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诉讼,钦舜公司、信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泰然支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招行泰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钦舜3”轮被拍卖后,对602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拍卖款具备物上代位权。钦舜公司不履行对案涉事故损失方的赔付义务,致使招行泰然支行仅能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受偿29473886.95元。钦舜公司侵害了招行泰然支行的物上代位权,应就招行泰然支行没办法达成的受偿价款差值30726113.05元部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不享有资金给付的到期债权错误。1.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合同并未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人保南通分公司倡导的《沿海内河船舶所有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本保单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约实为免责条约,不影响合同生效。保险主条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约(2009版)》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出货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的约定,与保险单的约定不同,应适用保险单的约定。2.钦舜公司已按约支付保险费。依据招行泰然支行提交的公证书,原审法院认定钦舜公司已支付保险费,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费已经实缴的事实。
(三)人保南通分公司所倡导的免责条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钦舜公司就该免责条约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2015年保险单对应的投保单,且原审法院并未依招行泰然支行的申请调取该投保单,现没办法确定投保单中是不是约定免责条约。
(四)招行泰然支行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采集,原审法院未调查采集。招行泰然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公账户2015年、2016年所有买卖明细及摘要,与PCBA201532060000000005号保险单对应的投保单、缴费记录、补充协议、再保险单”。以上证据特别是投保单为认定钦舜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之间资金给付之债的主要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且该证据是申请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判令:
1.撤销1、二审判决;
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成本。
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
(一)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招行泰然支行依据侵害物上代位权之债权提起本案再审,但原审期间其倡导的是侵害抵押权之债,明显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二)招行泰然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企业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该债权数额未经钦舜公司、人保南通分企业的认同,也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三)招行泰然支行倡导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些次债权不成立。因钦舜公司未支付保险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退一步讲,即便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仅承担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和成本,不承担案涉事故间接损失及成本,同时应免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除此之外,即便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请求驳回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保持原判。
本院再审觉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倡导,本院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不是超出原审的诉请;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倡导代位权;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
(一)关于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不是超出原审的诉请
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1、二审判决;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成本。招行泰然支行并未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请。人保南通分公司仅以招行泰然支行在原审期间和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不同为由,倡导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倡导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讲解(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上述法律和司法讲解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行使代位权,应重点审察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企业的主债权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企业的次债权是不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
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企业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最重要条件。除此之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讲解(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察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依据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与钦舜公司光船出租“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致使“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企业的缘由致使招行泰然支行没办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建议。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些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倡导。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不是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些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倡导的代位权不可以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企业的次债权。依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讲解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次债权非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三方面条件。除此之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讲解(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倡导”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怎么样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假如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首要条件,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状况下,债权人就没办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规范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用于其自己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不是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招行泰然支行提供的保险合同等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钦舜公司曾就“钦舜3”轮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招行泰然支行已初步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倡导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该债权并非专用于钦舜企业的债权,且钦舜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法向人保南通分公司倡导权利而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倡导,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抗辩倡导是不是成立进行审理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了相应抗辩、人保南通分公司与钦舜公司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倡导的免责是不是存在等关系到招行泰然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淑梅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郭载宇
二〇二二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