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月9日,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所属的房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偿还,史某则表示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该行信贷部员工在多次催收未果的状况下,为了中断该债权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需要,在银行的办公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当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留了该声明。之后,李某、史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该行以债务转移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赞同、也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为由,仍以李某为借款人起诉至法院需要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李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所有职务活动,而其他员工只有在法人授权的状况下才可代表法人。本案由银行员工执笔写了一份由史某偿还债务的声明,但最后仅仅有史某的签名,没加盖银行单位的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同,而银行员工执笔声明的行为没经过法人的授权,不代表法人的意思。依据国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本案银行未认同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应属无效,李某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除此之外,李某与史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可视为其内部的关系,史某可以代李某承担还款的责任,但这只不过实质的债务承担,也不可以排除李某的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史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对外职务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其他员工在法人授权状况下可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本案的重点是看银行员工执笔债务转移的声明及保留该声明是不是是法人的授权范围的职务活动。第一,本案李某是与银行所属的信贷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信贷部向李某发放的贷款,即银行已授权信贷部代表银行发放贷款,为此,银行催收贷款与执笔声明和保留声明的行为李某完全可凭其方法与借款的方法相同的原因而相信是经过银行的授权的职务行为。第二,银行员工执笔债务转移声明,而且是在银行的办公场合,在行为之前银行员工完全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是不是作出该行为,倘若确实不属授权的职务范围,银行员工可以拒绝该行为,而不可以以行为之后没经过授权而不承认其效力。第三,银行一直保留该份声明而未作出任何异议,依据国内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了解别人以本人名义推行民事行为而不作不承认表示的,视为赞同。从上述剖析可看出,银行员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执笔债务转移声明及保留该声明的行为可视为银行赞同债务转移,为此可确认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银行方的赞同,转移行为有效,本案债务应由史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