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人利益
某村委会于1992年出资设立一家取暖设施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与某外国公司B一同出资成立了一家里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C.2002年十月,C公司因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发现A、B两公司对C企业的出资均存在紧急问题:C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章程规定A公司应向C公司出资300万元,而A公司在C公司创建后不久便抽走了100万元的现金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是以机器设施的形式出资的,而这类机器设施因为是二手设施,当时的实质价值只有60万元。基于此种状况,法院欲以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为由追究A、B两企业的责任,但调查后发现A公司已于2000年6月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村委会觉得A企业的商品老化、市场萎缩,于是就把A企业的厂房拆掉,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处水果批发市场,但对A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而B公司在C公司创建1年后,也因种种缘由不再参与C企业的生产经营。面对这样的情况,C企业的债权人倡导以村委会为被告,承担A公司对C公司抽逃资金的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关联公司破产案中怎么样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在普通的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各国已进步出一系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等。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为复杂,A、B两家股东存在对C公司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就应追究其补足资金的责任,但A公司却已于C公司破产前解散,抽逃资金的责任则应由哪个来承担呢?就本案而言,假如不可以把村委会列为被告,必然使C企业的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然而要把村委会列为被告,依据何在?对此类问题,笔者觉得应从以下四点来加以把握:
第一,A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国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职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条规定来看,清算是一个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必经阶段,如未经清算则视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责任,C公司也有权提起这一倡导。可见,村委会作为A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A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客观上侵有A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导致C公司需要A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权利落空,对此结果村委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C公司破产的状况下,C企业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需要其返还100万元出资,应当觉得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第二,即便A企业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国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可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成本、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成本,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东的出资比率分配,股份公司根据股东持有些股份比率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样来看,假如A企业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一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因为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状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势必包含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是C企业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状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倡导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