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代位权诉讼管辖中的若干疑难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觉得,代位权诉讼管辖从性质而言,是特殊地域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前订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初次开庭前次债务人提交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债权人对在国内范围内没住所的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4条作出了规定。但对该管辖的性质,与仲裁、协议管辖的关系,与涉外代位权诉讼管辖等司法实践中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
1、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性质
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用地域管辖。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应当优先适用专用管辖的规定,第二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合同法讲解》第14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样,这一规定应当是上述何种形态的地域管辖呢?如果是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优先考虑专用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如果是特殊地域管辖,则可排除适用其他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可以排除专用管辖;如果是专用管辖,则可以排除各种地域管辖。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一种觉得是一般地域管辖;另一种觉得是特殊地域管辖。
笔者同意后者。第一,某类案件是不是是专用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国内《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四类案件是专用管辖,国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是专用管辖。但《合同法讲解》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代位权诉讼是专用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是专用管辖。第二,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种类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诉讼的代位性,故有必要将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如此可以防止依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然,容易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所以,尽管第14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前者针对的是特殊种类的民事案件,后者仅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合同法讲解》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是专用管辖的范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不是能通过协议管辖来排除第14条的适用呢?答案是相反的。由于,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只能发生在具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然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无权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
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不是可以排除代位权纠纷司法管辖
在代位权纠纷中,涉及仲裁协议的有两种状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协议;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有仲裁协议。对于后一种状况,应当认定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但,该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些、超越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对此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前一种状况,理论界、实务界分歧颇大。第一种建议觉得,假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协议的,因为该仲裁协议仅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次债务人不能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第二种建议觉得,假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协议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约束力。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或者债务人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而次债务人不提出既存诉讼抗辩的,应当觉得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在此状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代位权诉讼。第三种建议觉得,假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协议的,因为该仲裁协议事实上排除去法院的管辖,债权人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规范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中基本采纳了第三种建议,其第3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条约,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约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舍弃仲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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