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要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子出租合同,约定双方在出租中若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现因出租期限届满,向房子所在地东湖法院起诉,需要被告李某腾退房子。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觉得其已书面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西湖区,本案应由西湖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法院审理。2、建议分岐对本案的管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本案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承租人对不动产有无继续用权的问题,也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项有关不动产的专用管辖的规定,由房子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作出的违反专用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一种建议觉得,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因不动产物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子出租纠纷,实质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3、评析本案管辖争议焦点是房子出租合同纠纷的管辖到底是不动产纠纷的专用管辖还是是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其争议根源在于各自对不动产纠纷的界定不一。笔者觉得,对于何为不动产纠纷这个问题,国内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及国内台湾区域《民事诉讼法》第l0条“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用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规定精神,对国内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含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本案诉争房子出租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是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用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子出租纠纷怎么样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凡在出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子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子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既然该类纠纷仍是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据国内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当然也就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既已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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