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2月8日,被告乙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丙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丙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买卖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低于人民币11亿元的债务筹资工具。2015年8月5日,丙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CP001短期筹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2015年十月26日,丙物流公司发行CP002短期筹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
2015年11月18日,丙物流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含被告乙银行,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地方金融工作局召开丙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丙物流企业的盈利能力大幅度降低,出现收不抵支近况,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职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财务公司买入CP001,卖出方为“乙银行资管”,受托方为乙银行。
2016年1月20日,丙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自助查看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需要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状况。后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需要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情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丙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通知》。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看丙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后被告分别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需要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方位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通知》,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丙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丙物流企业的有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职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需要召开投资人交流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CP001及CP002持有人会议通知,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筹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十月,被告及丙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筹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通知》,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根据约定筹备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可以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觉得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筹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贷款逾期、募筹资金作用与功效变更等状况未披露;在已知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状况下,隐瞒其已知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CP001出售给原告,直接导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十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觉得,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缘由。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出售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他们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概念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依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缘由力大小合理确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系争买卖本质上是交易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买卖过程应遵守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上获知的信息是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锐信息。会上丙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企业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很难防止、很难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备重大性。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准时准确学会发行人风险情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丙物流企业的筹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达成自己债权、防止损失的利益需要。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借助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出售短融券防止自己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备主观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缘由,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备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买卖中没有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出售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买卖的考量断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