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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www.nanpingfu.com 2024-10-30 交通事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打造医疗水平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变医疗服务,提升医疗水平,预防、降低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己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准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它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打造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病人和医务职员合法权益与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打造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有哪些用途,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病人参加医疗意料之外保险。

第八条大众媒体应当加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加大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有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职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有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大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拟定并推行医疗水平安全管理规范,设置医疗服务水平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职员,加大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SEO优化服务步骤,提升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大医疗风险管理,健全医疗风险的辨别、评估和防控手段,按期检查手段落实状况,准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拟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拓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减少医疗风险;使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拓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察,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拿货查验、保管等规范。禁止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手段。需要推行手术,或者拓展临床试验等存在肯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好的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职员应当准时向病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状况,并获得其书面赞同;在病人处于昏迷等没办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况或者病情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书面赞同。

紧急状况下不可以获得病人或者其近亲属建议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推行相应的医疗手段。

第十四条拓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备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付策略,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准时填写病历的,医务职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病人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赞同书、手术赞同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成本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是病历的全部资料。

病人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病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病人的需要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怎么收费应当公开。

病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打造完善医患交流机制,对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建议和建议,应当耐心讲解、说明,并根据规定进行处置;对病人就医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准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职员与病人或者其近亲属交流,如实说明状况。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打造完善投诉接待规范,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职员,在医疗机构显著地方公布医疗纠纷解决渠道、程序和联系方法等,便捷病人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水平安全管理规范,组织拓展医疗水平安全评估,剖析医疗水平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拟定防范手段。

第二十条病人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医、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职员拓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常识,提升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常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置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人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情: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渠道;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病人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状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没有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根据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病人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需要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好的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一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一同委托依法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没办法一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好的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告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病人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需要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拥有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赞同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认可进行尸检。不认可或者拖延尸检,超越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断定的,由不认可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职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察看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合,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能超越14日。逾期不处置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根据规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准时知道学会状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推行风险病人和医务职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准时采取手段,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合协商,不能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低于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建议和需要,不能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预防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一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赞同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状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情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状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情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拓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当地区实质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具体状况,聘任少量的具备医学、法学等专业常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职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能收取成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参考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别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一同委托医掌握或者司法鉴别机构进行鉴别,也可以经医患双方赞同,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别。

医掌握或者司法鉴别机构同意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别,应当由鉴别事情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职员进行鉴别;医掌握或者司法鉴别机构没有关专业职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有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别。

医掌握或者司法鉴别机构拓展医疗损害鉴别,应当实行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别建议负责,不能出具不真实鉴别建议。医疗损害鉴别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一同拟定。

鉴别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后根据责任比率承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一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括医学、法学、法医学等范围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地区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医掌握、司法鉴别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别建议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存在医疗损害与损害程度;

(二)是不是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咨询专家、鉴别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置。

第三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别的,鉴别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状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越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别的,鉴别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越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觉得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别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别。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员工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情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赞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能公开进行调解,也不能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减少职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职员责令中止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导致紧急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职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察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减少职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职员责令中止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职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减少职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职员可以责令中止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拟定和推行医疗水平安全管理规范;

(二)未按规定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手段、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

(三)拓展具备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付策略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病人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打造投诉接待规范、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职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概念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医掌握、司法鉴别机构出具不真实医疗损害鉴别建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掌握、司法鉴别机构和有关鉴别职员责令中止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减少职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紧急的,该医掌握、司法鉴别机构和有关鉴别职员5年内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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