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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应认定借名人系实质房子权利人​的情形

www.guaizhui.com 2024-10-24 房产纠纷

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只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不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讲解(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质权利情况不符时,以实质权利情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子实质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奇

一审被告:陶慧君

一审被告:罗利钢

再审申请人陈武平因与被申请人罗士奇及一审被告陶慧君、罗利钢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陈武平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子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出货房子到今天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用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第一,由江西汉邦生物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或汉邦公司职员出具罗士奇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罗士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代罗士奇支付首付款与汉邦公司与陶慧君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罗士奇倡导其通过陶慧君账户支付房子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栏中签署“罗士奇”名,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支付按揭款主体为罗士奇,只能说明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凭罗士奇、陶慧君、罗利钢庭审中陈述及证人罗某、孙某的证言,没办法证明罗士奇与陶慧君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最后,在罗士奇没提供证据证明或法院未主动调查案件真实性状况下,二审法院仅凭罗士奇的口头陈述,认定其因超越银行贷款的年龄限制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代为签订房子交易合同和办理案涉房子按揭贷款的事实,于法无据。


2、二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子真实权利人,确认其享有房子物权,系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第二,从排除强制实行的情形看,二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罗士奇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情形,对案涉房子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另外,二审判决未能做到“同案同判”,导致陈武平权利受损。且案涉房子不是陶慧君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子拍卖过程中已预留适合的安置成本给予罗士奇。陈武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察觉得: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不是缺少证据证明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罗士奇已超越60岁,招商银行股份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罗士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遂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平时生活习惯。按普通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成本,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不同。从本案的各种出资状况来看,结合汉邦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汉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子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汉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罗士奇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子按揭贷款亦由罗士奇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陶慧君无关。另外,结合房子用期间产生的各类成本凭证、成本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成本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子实质占有、用人均为罗士奇。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子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出货房子到到今天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用,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是不是错误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只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子实质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子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准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不是为了避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质权利情况不符时,以实质权利情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子实质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武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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