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规范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同意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察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同意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辩护律师觉得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赞同,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解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需要,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赞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方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赞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方位审察后也赞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觉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建议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准时向办案机关提出,需要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审察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交流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赞同,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建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介绍认罪认罚从宽规范,重点包含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自愿认罪,赞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规范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浅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察起诉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方位阅卷,知道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不是构成犯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不是出于自愿,有无遭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状况,准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准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察起诉建议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状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审察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与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状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有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拓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二)审核案件是不是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浅易程序,并提出建议;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浅易程序审理的,应准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赞同或不认可的建议,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含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状况的,应当准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看重关于强制手段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察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手段不当的,应当准时向办案机关提出,需要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准时知道状况并告知办案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