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的量刑情节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要紧用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规范,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讲解》依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讲解第一条第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范,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借助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
这类情节主要包含特定的抢夺对象、抢夺的次数、特定的抢夺方法等。具备这类情节的抢夺行为的社会风险性较之一般情形下的抢夺行为的社会风险性更大,对其从重处罚自属情理之中。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讲解第一条第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范,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是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被胁迫参加抢夺,没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风险不大的。”
这类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这类行为的社会风险性比较轻微,可以觉得无需判处刑罚。因此,对于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抢夺犯罪行为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抢夺罪的“其他紧急情节”和“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内容,《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应该注意的是,《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规范,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分别视为“其他紧急情节”和“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规范。
抢夺犯罪是财产类犯罪,因此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去要考虑情节外,还要考虑抢夺所得的财物数额,依据不一样的状况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同。最高状况下也是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涉嫌该罪的后果还是很紧急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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