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拟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备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办理婚姻登记;
补发婚姻证;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主张文明婚俗。
关联法规: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根据行政地区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地区内的中国大陆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实质状况,规定乡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的中国大陆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与华侨、出国职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地区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备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姥爷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关联法规: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显眼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能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关联法规:
第九条具备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或乡人民政府名字,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关联法规: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合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合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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