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一块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死亡。某甲的老婆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样,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讲解。一种是依据“扶养丧失说”,将它讲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依据“继承丧失说”,将它讲解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讲解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觉得在理论上同意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
一种建议觉得,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倡导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生活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置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回话: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适合认定为遗产。
大家觉得,“继承丧失说”只不过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是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生活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将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获得或者约定获得的财产,包含财产权利。遗产虽然可能不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些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将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讲解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剖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备“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首要条件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可以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赔命钱”,更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可以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备“钱袋一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备人身专用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可以倡导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生活前所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