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因为第三人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准时公告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倡导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准时公告寄存人。公告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准时参加诉讼,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由于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假如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手段,比如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准时公告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准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手段。
第三人对保管物倡导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手段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实行而不可以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所谓“第三人对保管物倡导权利”,主要指第三人觉得该保管物是他所有而被别人非法占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实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手段。国内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拥有的条件。财产保全的手段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
所谓实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实行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实行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实行的手段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如果强令出货,即强令将保管物出货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手段,再转交给所有权人。比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需要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个时候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实行手段,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这将来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