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出资是股东最为容易见到的出资形式。认缴制规范下,立法取消强制验资环节,验资报告不再作为判断股东是不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准则,这意味着股东是不是实质缴纳出资由过去受政府控制和监管转为由公司自行负责。在此背景下,因为财务规范不完善、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市场监管部门监督力度减弱等多重原因,不少中小微企业的股东出资并未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进行。很多股东出资过程不规范,没办法提供完备的证据材料证明实缴出资状况,一旦涉讼股东是不是实质履行出资义务总是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本文通过对两个案例进行剖析,提出有关营商引导,旨在为企业合规经营、达成风险防控提供靠谱性参考建议。
营商建议
1.股东向公司转账应注明款项性质,并按款项性质将它记入公司财务账簿。
2.股东应防止通过别人账户缴纳出资款,而应直接缴纳至公司账户。缴资后应准时索取收款凭证及出资证明书,督促公司将它计入财务账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股东以对企业的借款转为出资款,应以公司财务情况好为首要条件,且需公司作出决议,变更财务账册中的款项性质,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朱某为 A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 A公司监事。两人任职期间,王某向朱某转账100万元。同日,朱某向A公司转账100万元,并注明“投资款”。A公司将该款作为股东实收资本记载于公司财务账簿及申报税务的《资产负债表》中。各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现王某倡导该款为其对 A企业的借款,朱某作出证词认可借款事实。
法院审理觉得,朱某于涉案款项发生时系A企业的股东,依法负有出资义务,其向A公司支付款项时备注的作用非“借款”而系“投资款”,且该款已被A公司记作实收资本,朱某与王某对此应当知道但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该记载的真实性。虽工商登记未变更缴资信息,法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朱某向A公司缴纳的出资款,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请。
案例二
B 公司股东为李某、王某及张某。2017年间,李某以借款名义向B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三股东签署《关于借款转为出资款的确认函》,确认将50万元借款转为三股东的出资款。
2019年,B公司因对外欠款未付,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最后判决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实行过程中,因B 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裁定终结本次实行。
后债权人申请追加李某、王某和张某三股东为被实行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三股东对此不服,提出实行异议。
法院审理后觉得,三股东签署的确认函系B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的内部文件,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状况下,不足以证明三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审理中,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B公司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查明直至2020年5月,B公司适才将上述借款性质变更为出资款。
而B公司自2018年起资产负债表一直显示为资不抵债,三股东变更借款性质实为将股东的内部债权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因此,对于三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的倡导,法院均未予采纳。
结语
认缴制下,对于股东出资,由原有些政府监管改为公司自行对股东出资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人民法院在审察股东是不是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应就其是不是实质完成出资款出货、相应款项的具体性质等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完备的货币出资步骤需涉及以下材料:一是股东持有些证明其缴纳出资的转款记录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二是公司保留的记载股东出资的公司财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年报等公司资料。具体到个案中,因各类证据材料的制作主体和形成过程不同,对于证明缴纳出资到位的证明力亦有所区别。第一,虽法律对验资不作需要,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专项审计结果报告仍具备较强证明力;第二,转款凭证与公司财务账册作为体现款项性质与具体金额的直接证据亦具备较强证明力;最后,出资证明书与公司年报等证明力较弱,需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此之外,当事人各证据间应相互印证,不能出现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