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个人和家庭的其他财产不需要承担责任。即股东的财产和企业的财产是独立的。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企业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紧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将不再仅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对公司控制力更强,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更大,当一人公司不可以全方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需要一人公司及股东对不可以履行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股东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当股东仅向法院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结果报告时,能否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相独立?针对这个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如下:
法律法规及会议纪要
《中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紧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能滥使用方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使用方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紧急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公告10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不是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不是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企业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不是混同且没办法区别。在认定是不是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原因:
(1)股东免费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企业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企业的资金供关联公司免费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办法区别的;
(4)股东自己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别,导致双方利益不清的;
(5)企业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状况下,总是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职员与股东职员混同,尤其是财务职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重点要审察是不是构成人格混同,而不需要同时拥有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总是只不过人格混同的补强。
围绕上述法律法规、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如下问题:
1、年度审计结果报告的证明目的
审计结果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审计建议的书面文书,只可以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没办法看出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是不是独立。
2、真实、公允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是不是独立。
《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滥用”一词作出了详细的讲解,指出滥用行为在实践中容易见到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九民纪要》10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不是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不是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财产独立了,才会有独立的意思,所以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财产独立。《九民纪要》10规定了人格混同在实践中容易见到的5种情形,这5种情形均与财产密切有关。实践中,证明两个主体的财产是不是独立,真实、公允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明细是最直接、最客观的。
3、一人公司股东没办法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作出了详细的讲解,损害债权人利益,主如果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即使一人公司股东滥用了权利,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彼此财务不独立,此时只须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股东仍不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1、江苏南通二级建造师集团公司、天津国储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本案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能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能源公司是不是应当对置业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结果报告与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建议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企业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企业的真实财务情况,没办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不是相互独立,不可以达到能源企业的证明目的。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状况下,其应当对置业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裁判规则:一人企业的股东虽提交了企业的年度审计结果报告与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建议的结论看,仅能证明企业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企业的真实财务情况,没办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不是相互独立,不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
案例2、陕西正伟建筑工程公司、济源交大科技园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豫96民终10号
本案中,交大科技园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奥达投资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奥达投资公司是不是应付交大科技园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觉得:一审期间奥达投资公司提供了交大科技园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电子账簿、2018年度及2019年度前三季度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表、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银行账户买卖明细等财务资料,证明奥达投资公司与交大科技园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没有人格混同问题。第二,没证据证明奥达投资公司与交大科技园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免费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企业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企业的资金供关联公司免费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办法区别等情形。因此,正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达投资公司与交大科技园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倡导奥达投资公司应付交大科技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本案裁判规则:一人企业的股东提交了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电子账簿、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表、银行账户买卖明细等财务资料, 可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没有人格混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