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困扰司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是“双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不承认定为自首?
要准确地剖析这个问题,大家需要第一剖析“双规”与自首的性质。“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员工,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址、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手段。《中共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根据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手段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需要如实提供证据,不能拒绝和阻挠……(三)需要有关职员在规定的时间、地址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
而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将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手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学会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手段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学会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向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投案也同样允许;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对象应当是向司法机关,由于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查缉犯罪的权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供述才能被当作有效的证据用;强制手段是指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手段。
由于“双规”与刑事强制手段是不同性质的手段,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违纪违法职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或行政手段,后者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职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手段。因此,不可以简单地将涉嫌犯罪的职员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自首,不可以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什么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重点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不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少,与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率。不然,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而等进入司法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代,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减少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行为假如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减少,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代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
但,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不承认定为自首,需要要区别不一样的情形:
1、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我们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就投案的对象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关,向其投案依据有关司法讲解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第二,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我们的犯罪事实,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它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种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由于这符合自首规范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升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逃跑等行为,想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同意审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学会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它本人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和提升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逃跑等行为,想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同意审判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学会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很难认定,由于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学会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没进入司法程序,“双规”不可以等同于刑事强制手段,纪检监察机关学会了其犯罪事实还不可以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学会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还不可以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须其在“双规”期间不逃跑,同意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并最后同意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交代了我们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学会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同意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而且也没节省司法资源,因而不适合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假如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供述我们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学会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事实。这种情形下,由于其先前的交代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可以作为证据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资源和反映其并非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不可以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可以认定为自首。即便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我们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从提升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适合认定其行为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