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离别。
除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职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职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很难实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区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职员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职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职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需要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职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拿下列手段: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能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实行方法;
(四)根据《中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实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实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实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需要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能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能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打造完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期组织拓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大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推行。
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处罚应当同意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察,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