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不是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止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常见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样,便不应当不承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依据民法典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产品流通,保障债权的达成…民法典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达成,尽管民法典及其司法讲解并没该种状况的条文规定,但依据民法典“保障债权的达成”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相互矛盾。
且依据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后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保证人是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概念的。
3、依据民法典司法讲解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越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从另外的角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债务“履行期限不清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需要履行,但应当给他们必要的筹备时间”,因此,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怎么样履行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由于,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可以以时效进行抗辩。通常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了解或应当了解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增加其风险,也没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假如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马上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马上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不然,因为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首要条件下仍然可以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2、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依据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舍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事实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舍弃,因为债权人丧失只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觉得,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需要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由于,在该种情形下,需要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了解。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讲解进行处置。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1)若是债务人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如此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2)若是债权人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债务人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3)若是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不是知情都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