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周某出租李某的三间商铺用于经营超市,期间因经营需要并经李某赞同,周某安装钢化玻璃门两扇、玻璃窗一面,2020年4月1日,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子交易协议书》,约定李某将该商铺供应给张某,并保证出售房地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张某付清全部房款后,李某按约定出货了该房子,后周某继续出租该商铺。
2022年12月28日,出租到期后周某不再续租,需要带走两扇玻璃门和一面玻璃窗,张某觉得买房时玻璃门窗已存在,没其他人告知玻璃门窗系周某安装,且周某明知房子交易已有2年,出租期间一直未曾提过或告知过玻璃门窗的事情,遂拒绝返还,周某无奈将张某诉至河南封丘县法院。
法院审理觉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适当的价格出售;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受叫人依据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周某出租李某的房子时,加装了案涉玻璃门两扇、玻璃窗一面,后李某将案涉房子供应给张某,但其并未告知张某案涉玻璃门窗系别人所有,且在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子交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李某保证出售房地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不然所有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张某实质占有案涉房子及玻璃门窗,并已向李某支付了房子价款,综上可知,张某在受让房子时并不了解玻璃门窗系周某安装,受让时系善意人且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占有案涉房子玻璃门窗,已实质获得案涉玻璃门窗的所有权,故对于周某需要张某返还案涉玻璃门窗的需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周某诉请,判决后法官提醒周某,可依法向李某另行倡导损失赔偿,双方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