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至女儿名下,能实行女儿名下财产吗?
裁判要旨
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字判断权利人系实行阶段的形式审察内容,该认定并不是不可推翻。特别是在实行异议之诉中,被实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不是合法应当纳入审察范围。本案债务人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了解和明知的,在此状况下,任由老婆将夫妻一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避免实行的行为,法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女儿唐敏账户冻结后其需要排除强制实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求排除强制实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金时,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接收方的账户吗?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是指夫妻内部关系而言,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闫淑君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其中,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一同财产分割只有一项,即“坐落于丰南区丰南滨河里玫瑰园2-1-202楼房归男方所有”。而另外一份载明时间为同1日的《协议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却约定了四项,除去上述一套房地产外,还约定“丰南区新华街202号商铺价值500万,产权归唐国栋所有”“所有拆迁款归闫淑君所有”与“所有债务纠纷由唐国栋一人负责,与闫淑君无关”。从内容上看,两份财产分割协议差异巨大。可见,双方对一同财产的分割存在肯定的随便性。二审判决并未不承认未备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仅对闫淑君与唐国栋具备法律约束力,闫淑君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对抗唐国栋的债权人,依据不足。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在实行过程中,应在被实行人唐国栋对该财产享有些份额范围内进行,并未实行闫淑君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不损害闫淑君的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敏名下的保单内保险金及有关收益能否对抗案涉强制实行的问题。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字判断权利人系实行阶段的形式审察内容,该认定并不是不可推翻。特别是在实行异议之诉中,被实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不是合法应当纳入审察范围。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河北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国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房子征收补偿款,2015年2月6日,该款项中的300万元转至唐敏账户。唐国栋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了解和明知的,在此状况下,任由老婆闫淑君将夫妻一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避免实行的行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敏排除强制实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