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依法获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肯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2019)川民终464号、(2018)川01民初848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韦峰与科塔金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科塔金属公司借款金额4500万元,期限三个月。黎君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9日韦峰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达成债权的成本。
裁判理由
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向别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备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天2‰收取,表明韦峰与别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备稳定性,反复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别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备营业性。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虽倡导其系汽车制造及汽车贸易公司投资人及负责人,拥有提供借款相应的资金实力,向科塔公司出借款项为合法自有资金,故不构成以放贷为业。但本院觉得,韦峰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出借金额达到一亿多元,且约定的借贷利息超越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表明韦峰从这一系列借款关系中获得巨额利益。正因这样,韦峰是不是还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并不构成影响。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科塔企业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经周巍介绍,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的情形。本案中,韦峰也没以小额贷款企业的名义与科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出借的资金大多数由韦峰个人承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韦峰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峰系未经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拥有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其与科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为无效,因此该《借款合同书》的《担保合同》效力也归于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的,视为没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清楚,当事人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利息。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未依法获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与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肯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当地区的实质状况拟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情的公告》(银保监发[2018]10号)
3、明确信贷规则严格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方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平时业务活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用途帮助中小微企业进步的指导建议》(法发[2022]2号)
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进各地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区实质状况打造“职业放贷人”名录规范。依法否定避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约,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讲解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筹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准时或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