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离婚协议书》,夫妻一方即获得了对案涉房子所享有些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夫妻一方据此针对该房地产享有些是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内容看,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子所享有些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相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言针对性愈加强烈,所以,应认定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
从对有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总是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总是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与对一方存活能力等原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合倾斜的情形较为容易见到。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紧急损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倡导。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买卖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原因,在对有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一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与有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假如没有适当的必要性,不适合随便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