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的害处,法律法规有什么规定?
记者从全国普法办公室获悉,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知道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常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拓展,全国普法办组织力量大全整理了目前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目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常识问答》,共二十三问。
法律常识问答重点围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付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内容,为目前防控疫情提供了法律参考,着力推进依法防疫,将法治思维、法治方法贯穿疫情防控工作全过程。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目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常识问答:
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的害处,法律法规有什么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的害处,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供应、购买、借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状况,需要供应、购买、借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规定获得和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供应、借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打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供应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用没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推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供应、回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商品。
持有打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供应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商品的,应当根据打猎证规定的类型、数目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供应,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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