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1990年11月5日对湖南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有关奖券纠纷问题的复函》指出:“一九八七年6月4日,刘*林向刘*平借二十元现款为彭*亮买瓷板,同年8月24日,刘*林将一张面额二十元的奖券给刘*平抵债时,未对可能获得中奖权利约定条件。因此,应视为该奖券及奖券上所载明的财产权利一并转移,刘*平是该奖券的合法占有者,奖券中奖五千元应当归刘*平所有。省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刘*平得二千六百元,刘*林、朱*久夫妇得二千四百元,似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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