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双方集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周某负责经营,高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周某以晚上看店为由常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常常发生争吵。高某感到夫妻感情恶化,便提出离婚,周某表示赞同。,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共识,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结婚以后不久,高某听说周某在离结婚以前常常和一女性住在一块,就质问周某,周某承认有此事。高某提起诉讼,需要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怎么样处置,有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人民法院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讲解有明文规定,高某在登记离结婚以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得到赔偿。
第二种建议觉得,因为高某是不了解他们存在过错而与之离婚的,所以就不可以认定这类过错是致使离婚的直接缘由。高某离婚是什么原因夫妻感情恶化,而非周某与别人同居所致,故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理由如下:
1、法律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三)推行家庭暴力的;(四)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以下简称司法讲解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舍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大家可以作出如此的文义讲解:(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首要条件条件是,一方须存在条文规定的过错情形而致使离婚,其他缘由致使离婚的则不适用;(二)只须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离婚时,还是离结婚以后;(三)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亦可基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倡导损害赔偿;(四)协议离结婚以后提出损害赔偿的,有两种不适用的除外情形。
2、事实认定。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表面上看,是由于高某感到夫妻关系恶化而主动提出的,但实质并不是这样。日常,夫妻感情的变化一般受客观原因的影响,一般没有无缘无故的情感恶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将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作为衡量能否准予离婚的依据。然而,因为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抽象的定义,总是没办法直接凭第三者的感官去认定,因而一般需要对照法律或司法讲解规定的客观标准去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具体情形,其中就包含配偶与别人同居的情形。有鉴于此,从本案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的内在层面去剖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的真的缘由实质是周某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别人同居。双方协议离婚时,因为未说到感情破裂的根本缘由,因而高某也就没办法得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缘由。从事后周某被质问时才认同与别人同居事实的状况来看,其在离结婚以前和离婚时均在刻意隐瞒夫妻感情恶化的根本缘由,表现出来的夫妻关系不睦完全是一种假象。假如高某事先了解周某与别人同居,那样其对于离婚的态度自然也就不同。另外,高某虽主动提出离婚,但其自己并无过错。高某协议离婚时因为不了解夫妻关系恶化的根本缘由,因而也就没有主动舍弃损害赔偿请求,并且高某提出诉求的时间在协议离结婚以后的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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