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01]30号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实行。
二○○一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讲解: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导致肯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一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依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离婚的,应当不同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将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倡导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本讲解第五条的原则处置。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含: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