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售中的几个问题
1、债权出售时由哪个公告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债权出售主要在债权人与受叫人之间完成,但债权出售并不是因此与债务人无关。由于在债权出售生效的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时消灭,债权转移于受叫人,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打造起来。在国内,法律对债权出售的规定,历程了一个进步变化的过程,从传统民法的债务人赞同主义,到合同法使用的公告主义,体现了对债权人自由处分的尊重,也不忽略对债务人的保护。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公告不能撤销但经受叫人赞同的除外。”从该条立法旨意和语句结构上剖析,该条已说明了债权人为债权出售的公告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更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公告不能撤销,但经受叫人赞同的除外”。即债权人出售债权而对债务人作的公告,一经公告便不能撤销。由此可以更了解地解析出,债权出售,公告债务人债权出售的,只能是债权人。更进一步说明了只有出售债权的人,才能对我们的行为负责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只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出售行为方能生效。经以上剖析,可了解地得出,债权出售时只有债权人公告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债权出售的公告方法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觉得应当结合法律关系对等,权利义务平衡和惯例等原因,遵循原债权债务形式,是口头协议的,以口头公告便可,但更赞成书面公告,以便形成纠纷时有有关证据。债权出售的公告方法,虽然没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对待出售公告的形式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形式相对应平衡,为最符合其法律和行为特点,也能保证债权的有效转移,而降低非必须的纠纷。
另外,由受叫人进行公告或者由受叫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公告的现象,在日常常见存在。那样,怎么样确认它们的效力呢?笔者觉得,由受叫人进行公告的状况,因受叫人不具备公告债权出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公告主体的需要,因此,受叫人进行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由受叫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公告的状况,代转是公告的一种方法,受叫人只不过公告传递方法中的中介人,并不可以由于受叫人在债权出售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就否定债权人作出的公告的法律效力,因此,由受叫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公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3、关于债权出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