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进步,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根据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
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征、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
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有肯定比率的集体成员一同共有些财产;
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获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
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地区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
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
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符合股份合作制需要的企业章程;
符合股份合作制需要的企业组织机构;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合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