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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需要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块承担连带责任

www.jajxj.com 2025-02-28 债权债务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同担保中担保人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仅有权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无权需要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防在追偿阶段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而有失公平。

案情介绍

1、2008年十月20日,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整。汇城公司以其所有些两处房子为华泰龙企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顾正康、卞秀华提供连带保证。钱云富、荣华公司为汇城企业的抵押担保提供担反担保。

2、华泰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湖北两审法院判决华泰龙公司还本付息;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顾正康、卞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决生效后,农行华中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实行,对汇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物进行拍卖。房子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行华中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实行成本6.6348万元。

4、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十堰中院起诉,需要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农行华中支行945.68003万元,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5、顾正康不服,以一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为由,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6、顾正康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倡导其不应与债务人华泰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再审改判顾正康不必与华泰公司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素

本案再审阶段顾正康虽未能完全否定汇城公司对其的追偿权,但其成功防止了一同与债务人华泰公司向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霉运。连带责任是一种责任较重的责任承担方法,由于债权人可任意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一方或数方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连带责任的责任较重,故《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此,最高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汇城公司向债务人华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不可以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在顾正康、华泰公司之间并无关于二者应向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第二,法律也并未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可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依据《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只能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在一同保证中,各保证之间的追偿权是按份之债,而非连带之债。

第三,如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规范设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则。

基于以上三点,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顾正康其不应与华泰公司一并向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本院觉得”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关于汇城公司追偿的范围。顾正康是农行华中支行的连带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汇城企业的连带保证人,对汇城公司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混淆了顾正康担保的对象,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三十八条规定,进一步一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无不当,但在追偿范围认定上,并未依据现有司法讲解的规定处置,而是通过对另案判决的解析与顾正康身份的考量,保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顾正康应付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顾正康与汇城公司均为农行华中支行的担保人,二者之间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需要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三十八条规定,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需要顾正康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规范设立的初衷来看,主如果为了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防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而有失公平。在无特约的状况下,如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规范设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则。因此,在既没办法律规定也无明确约定的状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顾正康关于其应在分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倡导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汇城公司和顾正康均是对农行华中支行的全部贷款债权及达成债权的所有成本承担担保责任,在汇城公司已经单独承担了945.68003万元担保责任的状况下,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顾正康分担472.840015万元,汇城公司有权在此范围内需要顾正康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Tags: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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