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17时17分遇原告张某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李某星开车未确保安全且未维持安全行车速度,张某群无有效汽车驾照驾驶机动车辆且转弯未让直行汽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群、李某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580.62元及救护车费720元。经原告申请,2021年十月23日,司法鉴别所作出鉴别建议:张某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质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花费鉴别费2280元。
原告张某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以务农为生,其以家庭承包的方法经营了20余亩土地。
被告李某星具备C1D驾驶资格,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纸塑包装公司名下,其为肇事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要旨:
依据农村生活近况,年满60岁后从事务农的情形常见存在,张某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实质以务农为生,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同意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并不是是规定需要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误工费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关于定残日存在较大空间,如机械的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将与误工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性质相违背。本案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问题,鉴别机构结合受害人的身体情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状况及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原告的倡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湖北嘉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张某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汽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