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怎么样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结婚以前财产公证进行健全:
1、在立法上适合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结婚以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合的介入。尽管大家承认婚姻法是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婚姻和家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进步,大家在承认婚姻法是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用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大家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方法加大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强对结婚以前财产协议的审察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考虑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他们时,公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结婚以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职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职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结婚以前财产公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
2、婚姻法中加大有关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觉得,婚姻法是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日常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主张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适合对结婚以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留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士收留女人的,收留人与被收留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来看,婚姻法对结婚以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比如将结婚以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结婚以前财产公证书”;确定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一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6]只有如此,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范围。依据国内《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是夫妻财产的范围,如夫或妻一方的常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商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常识经济年代,伴随国内加入wto,尤其是常识产权,其作为大家自己的智商成就(著作权、商标权几)和精神财富具备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现在的结婚以前财产公证还没办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适当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伴随科技的进步,相信技术上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的降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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