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进步素质教育,加大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推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拓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推行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了解、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合。
第四条 对推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置个人信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能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类型包含:
警告、通报批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责令停止举办;
吊销许可证件;
限制从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推行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根据行政处罚权限推行。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推行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打造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准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推行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情、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推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推行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推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同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帮助。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帮助。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早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一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一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是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一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能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准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准时根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风险后果的;
受别人胁迫或者诱骗推行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学会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准时改正,没导致风险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主观过错的;
违法行为已经超越给予行政处罚的法按期限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第一次违法且风险后果轻微并准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推行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置后两年内第三推行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风险后果紧急,导致紧急恶劣社会干扰的;
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付手段的;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拒绝、妨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职员执法的;
是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拓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成本,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合,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职员;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拓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成本,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紧急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即时通讯、互联网会议、直播平台等方法有偿拓展校外培训的;
借助居民楼、酒店、咖啡馆等场合有偿组织拓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练习、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推广托管等名义有偿拓展校外培训的;
其他未经审批拓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状况存在,仍为其拓展校外培训提供场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互联网会议、直播平台等方法违法拓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成本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线下培训机构拓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拓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线上培训机构拓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拓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学科类培训机构拓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拓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拓展培训活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成本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妨碍国家教育规范推行的;
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超前超标拓展学科类培训的;
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拓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成本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职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线上校外培训包括与培训无关的网游内容及链接的;
线上校外培训未根据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广告的;
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干扰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成本,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紧急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紧急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推行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职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质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职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推行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成本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推行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实行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察,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是本部门管辖;
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按期限内。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方位、客观、公正地调查,采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人涉嫌拓展违法活动的场合推行现场调查;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职员;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准时作出处置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些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建议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建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需要听证的权利:
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本方法第五条第项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舍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时改正,当事人准时改正并积极消除风险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能作出决定: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案件状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察,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与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出货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赞同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传真、邮件等方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没办法送达的,可以通知送达。自发出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通知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缘由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处罚决定实行完毕的;
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
案件终止调查的;
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打造执法监督规范。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备肯定社会干扰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需要,督促下级部门限时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打造违法案件统计报告规范,按期将本行政地区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剖析、案件发生状况、查处状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推行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手段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应当依法申请强制实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实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拓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自2023年十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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