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以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以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需要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第三诉至法院需要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一同财产。宋某某觉得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认可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一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源自结婚以前房子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一同存款25万元,需要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同,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买卖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法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觉得该存款是其结婚以前房子出租所得,应归双方一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马上夫妻一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餐馆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一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倡导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赞同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认可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雷某某与宋某某准予离婚,并判决二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后宋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判决二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且由雷某某向宋某某支付12万元。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一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结婚以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可以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不是转移夫妻一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怎么样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一同所有些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第四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一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一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一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结婚以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分割夫妻一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一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一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离婚分割夫妻一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有关证据,宋某某结婚以前房子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结婚以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一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法,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倡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可以作出适当的讲解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一同财产的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倡导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结婚以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