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夏某平于2015年5月,在担任淄博淄川区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借助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招标、施工监管、结算的职务便利,向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李某索取贿赂共计 1.4 万元。
被告人夏某平于2015 年至2017 年,在担任淄博淄川区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人期间,借助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监管、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分5 次收受李某的现金共计 4000 元。
被告人夏某平于2016年2月,在担任淄博淄川区区洪山镇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借助职务便利,向文志公司董事长刘某远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平米4000 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 136 平米的商铺一套,经刘某远赞同后,被告人夏某平于2016 年12 月共支付购房款54.4万元并以李某佩的名义与文志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交房日期为 2016 年12月1近日,到今天文志公司未向被告人夏某平出货商铺,也未与夏某平办理网签手续。经评估核实,夏某平购买的该商铺评估总价值为1126168 元,夏某平支付的购房款与市场价差额共计582168元。
综上,认定被告人夏某平纳贿既遂金额 1.8 万元,纳贿未遂金额 582168 元被告人夏某平亲属在案发后代为上缴涉案赃款 1.8 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淄博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被告人夏某平与文志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书》的约定,文志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近日将该商铺出货夏某平用,文志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由于消防手续等问题到今天未将该商铺出货夏某平用,也未与夏某平向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
2018年11月26日,淄博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对夏某平职务犯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夏某平采取留置手段,后于2018年12月6日将案涉商铺查封,夏某平虽与文志公司签订了《商铺订购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为文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夏某平出货商铺用,也未与夏某平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登记,夏某平由于意志外是什么原因未达成对该商铺的实质占有、控制和处分,未达成其期待得到的贿赂利益,因此对该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纳贿未遂。据此,山东淄博淄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10、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纳贿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于问题的讲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夏某平犯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
2、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夏某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山东淄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夏某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夏某平撤回上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10、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纳贿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于问题的讲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